(二)居民或者村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以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
(四)县乡两级机关领导人员或者其他人员被推荐到其他选区作为代表候选人的,仍在原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五)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选举期间在本省的,可以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护照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或者现在工作地的选区进行登记,并参加选举。
(六)下落不明满2年的人员,不予登记;在选举日前返回的,应予登记。
第三十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间歇性的精神病患者,应予以选民登记。选举期间发病的不参加选举。
第三十一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涉嫌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应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以后,选区应进行核对,做到不漏登、不错登、不重登。
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名
第三十五条 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六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