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公厕的产权单位,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定期清扫消毒,保持清洁卫生。
第二十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设置公告栏、户外广告、霓虹灯、招牌、标示牌、宣传栏等,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前款设施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形美观,并保持安全整洁。
第二十五条 城镇建成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等废弃物;
(二)采摘花果,攀爬树木,翻越绿篱,损毁花木,踩踏草坪、花坛(池),在公共绿化地种植蔬菜;
(三)在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和宣传单;
(四)向街道、河道、排水管道、湖塘和其他水面倾倒渣土、垃圾或者排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在主街道临街面建筑物上堆放、悬挂物品,擅自悬挂跨街横幅;
(六)在非指定地点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或者在非指定地点停放;
(八)运输车辆沿街遗撒渣土、粉尘、垃圾和泄漏污物;
(九)在公共场所放养畜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树木价值2至3倍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清除费用2至4倍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畜禽无人认领的,没收畜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