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是本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明确承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建立相应责任制度,统筹制定实施计划。
区(县级市)主管部门应制定具体的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方案,明确管理架构,组织落实运行管理单位,统筹养护经费,编制管理制度和考核制度。
第七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运行管理单位作为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的运行管理主体,在镇(街)的指导监督下,做好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三章 管理工作基本制度
第九条 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运行维护工作岗位的设置由运行管理单位根据设施维护管理工作的具体情况进行安排。
第十条 设施管理人员的基本要求:
(一)经过区(县级市)农村生活污水治理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二)熟悉维护管理工作对象(包括设备、工艺等),熟悉维护方法和维护技术指标,操作熟练;
(三)树立管理质量意识,认真负责做好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设施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操作规程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设施进行日常检查和维护,并做好记录。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及时向镇(街)汇报。
(二)对机电设备进行日常养护,保障机电设备正常运行,减少损坏。
(三)负责处理设施的安保工作,防止设施被破坏或被盗。
(四)负责污水处理设施周围环境卫生和绿化养护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档案、资料和原始记录是进行维护管理的依据,镇(街)应当建立健全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确定专人保管,确保资料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