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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2011)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四、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代表依照法律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执行代表职务与原生产和工作时间冲突时,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地方国家机关、组织和社会各方面应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六、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都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和保障。”

  第三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代表工作的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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