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必须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请假。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对代表请假是否同意应书面批复。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出席会议的,应当请假,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主席团批准。”
八、将第六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九、将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询问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十、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十一、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五款修改为:“罢免案以无记名的方式进行表决。”
十二、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书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及时将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的机关、组织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并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同时抄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情况的答复应由承办机关、组织的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