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制定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的计划,组织代表学习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乡镇的代表可以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
二十三、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居住地点、工作单位以及联系方式等如有变动,应当在一个月内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二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或者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将法律文书送达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暂时停止其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
前款所列情况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本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应恢复该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并予以公告。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