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十八条 选区可以按照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照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人口数不足选出一名代表的,可以按照行业划分,或者按照相邻单位联合划分。
选区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十九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照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条 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分若干选区。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自治区、设区的市(地)、县设置在本行政区域的机关、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中直机关,可以按照系统、行业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一条 选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二条 选民登记按照选区进行。
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当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
第二十三条 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机关、团体、厂矿、学校及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在校学生在本单位进行选民登记。工作、学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原选区同意后,在其工作或者学习所在选区进行选民登记。离退休人员在户口所在地进行选民登记,经户口所在地同意,也可以在原单位或者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在本地暂住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本人愿意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由组织正式调入自治区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的援藏人员,应当进行选民登记,参加工作所在选区的选举。选举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