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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1修订)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在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六条 驻自治区的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有关规定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选民变更住址或者单位的,可以持原选举委员会发放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在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选区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日期间,选民如果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者除名,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在推迟选举期间如果有公民年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依法予以选民登记。

  第二十九条 选民年龄的计算,应当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

  选民年龄难以确定的,按照户籍资料数据为准。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之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应当发放选民证。

  第三十一条 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之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之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照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推荐候选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或者代表推荐的候选人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之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预选的具体办法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制定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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