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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2011修订)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第五十一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五十二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罢免代表的具体程序,依照《选举法》四十七条五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代表辞职的具体程序,依照《选举法》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

第十章 代表的补选

  第五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应当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第五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而出缺的,应当补选:

  (一)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

  (二)被依法罢免的;

  (三)辞职被接受的;

  (四)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补选代表,可以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合提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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