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用于下列事项:
(一)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和传统产业升级等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
(二)支持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科学技术基础研究和软科学研究;
(三)支持科技创新平台和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建设;
(四)支持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建设、科学技术仪器设备购置;
(五)支持从事公益性研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的运行;
(六)支持科技与金融结合,促进高新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及产业化;
(七)支持企业技术创新活动;
(八)支持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
(九)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十)支持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
(十一)支持开展境内外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
(十二)科学技术奖励;
(十三)支持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和保护;
(十四)支持科学技术宣传普及;
(十五)为国家和省在本地实施的重大科学技术项目提供配套支持;
(十六)其他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用于前款第十六项的资金不得超过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总额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重点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项目,培养科学技术人才。在自然科学基金中设立杰出青年科学基金项目,专项用于资助优秀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科学研究。
省和有条 件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金进行科技创业风险投资,鼓励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向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进行投资,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利用资本市场推动自身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科学技术发展需要,安排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等专项资金,推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等部门,建立健全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在立项前,使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信息共享系统进行检索、查询,防止重复立项,并将项目的名称、内容、承担者、完成情况等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
第五十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建立项目评审、回避、监理和问责制度,择优确定科学技术项目承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