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许在深圳市的一定区域内从事城市管道供水(含自来水、直饮水、中水、海水)经营。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
三十二条;
(二)《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2005年9月27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第
三条;
(三)《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2003年3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发布)第
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有数量限制,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或招募的方式确定。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企业声誉;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四)采用招标、拍卖、招募方式的,申请人应符合招标、拍卖、招募文件规定的各项条件,并获得中标通知书或者在招募中通过谈判被确定为被授权人;采用符合条件授予方式的,申请人应符合特许经营文件所规定的各项条件;
(五)按照《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规定,对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承诺。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
三十七条;《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
十三条;《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第
八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和申请的供水范围)(原件1份);
(二)企业从事城市供水的经历以及人员和设施配备情况表(原件1份);
(三)企业制定的有关城市供水生产运行、水质检验和经营服务全过程相关的管理制度(原件1份);
(四)中标通知书或被确定为授权人的通知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五)对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公用事业与其他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的承诺书(原件1份);
(六)申请人(或单位)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依据:《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条例》第
十三条;《
深圳市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办法》第
八条及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水务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水务局递交申请材料-→深圳市水务局组织评审组按招标、招募文件或特许经营文件规定的条件进行评审-→深圳市水务局依据评审组意见审核-→申请人领取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不含评审时间)。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授权书,同时核发《深圳市城市管道供水特许经营证书》;有效期限同授权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授权书和《深圳市城市管道供水特许经营证书》后方可从事城市管道供水经营项目。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9号 许可事项:城市排水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工业企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施工等排水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或雨水。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3项;
(二)《
深圳市排水条例》(2007年1月24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2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
三条、第
三十一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排水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排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1999);向城市雨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的雨水符合《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四)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五)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已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经预处理后符合本条第(三)项规定。
依据:《
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2004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135号发布)第六项;《
深圳市排水条例》第
三十三条、第
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