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列入市考核计划的年综合能耗小于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七条 用能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节能主管部门可责令其进行专项能源审计(专项能源审计需要委托第三方能源审计机构进行):
(一)根据需要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时;
(二)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
(三)单位产品能耗超过限额标准的;
(四)没有完成年度节能目标任务;
(五)能源利用过程中违反节能法律、法规,未达到节能标准的;
(六)因技术改造等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七)节能专项资金项目、节能技术产品示范推广项目、重点节能工程申报及竣工验收时。
第三章 能源审计的内容
第八条 根据能源审计的目的和要求,应按下述内容开展审计:
(一)企业概况(含能源管理概况、用能管理概况及能源流程);
(二)企业的能源计量及统计状况;
(三)主要用能设备运行效率监测分析;
(四)企业能源消耗指标计算分析;
(五)重点工艺能耗指标与单位产品能耗指标及计算分析;
(六)产值能耗指标与能源成本指标计算分析;
(七)节能效果与考核指标及计算分析;
(八)影响能源消耗变化因素的分析;
(九)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经济效益评价;
(十)企业合理用能的建议与意见。
第四章 能源审计程序
第九条 市经信委根据全市能源消费情况,结合年度节能计划提出能源审计的年度计划,下达给有关企业实施。
第十条 列入能源审计计划的用能单位可委托能源审计机构进行能源审计。有能源审计技术和人员条件的用能单位也可自行组织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一条 鼓励其他用能单位开展能源审计工作,可委托能源审计机构进行审计,有条件的也可自行开展能源审计。
第十二条 能源审计机构应与用能单位签订能源审计服务协议书,明确审计时间、内容以及相关配合的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