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发票定点承印企业私自印制发票在一百组以下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私自印制发票在一百组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变造发票在一百组以下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发票在一百组以上或者票面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且已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伪造发票监制章未使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发票监制章且已使用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
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关于“《
发票管理办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项: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规定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十组以下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十组以上二十五组以下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二十五组以上五十组以下的,处三万元罚款;
(四)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五十组以上七十五组以下的,处四万元罚款;
(五)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在七十五组以上一百组以下的,处五万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