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范围、补偿标准的;
㈡侵占、挪用、贪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
㈢管理不善,造成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严重亏空的;
㈣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追回经济损失;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取消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权,由自治县卫生行政部门按《
执业医师法》及其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㈠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正常进行的;
㈡不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㈢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㈣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而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㈤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㈥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基本用药串换成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的;
㈦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医疗费用的;
㈧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等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㈠将本人的合作医疗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㈡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金的;
㈢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㈣利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㈤其他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县合管办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配套管理措施。本办法由县合管办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