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学分(学时):
1.市(厅)级科技进步四等奖或县级科技进步三、四等奖(含同等档次奖项)的获得者或主要完成者;
2.在部省级以上刊物发表论文2篇或市级3篇、县级4篇的;
3.参加各类专业技术职称(职业)资格考试,且考试合格的。
(六)开展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由用人单位根据学习内容、难易程度等折算学分(学时),但不得超过本年度规定学分(学时)的三分之一。
(七)其他特殊情况的学分(学时)计算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章 施教机构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第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施教机构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及时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施教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具有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场所、设施设备、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聘请与继续教育项目相适应的教学人员,按照确定的科目和课程编制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继续教育的师资实行专兼职结合、兼职为主的原则,由科技、经济、教育等专业领域具有较高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教学人员担任,并逐步形成梯队结构。有条件的地方可聘请外地或境外的专家、学者。
施教机构应当规范教学人员职业道德,完善教学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施教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其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的范围和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师资力量和管理人员、施教地点和相关设施等情况。
施教机构发布的信息应当真实、合法。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境内、外施教机构合作,定期选送各类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专业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