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并督促居民共同遵守。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制定居民住宅区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掌握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情况;
(二)开展每日防火巡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负责定期维护和管理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确保完好有效;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六)组织扑救初起火灾,配合火灾事故处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居民住宅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社区居委会应当组织业主、使用人签订社区防火协议,组织小区进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
第十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根据需要,组织热心公益服务、身体条件允许的社区居民或保安成立社区志愿消防队,开展消防宣传、防火巡查和扑救初起火灾工作。
第十三条 社区志愿消防队可由每个居民住宅区单独建立,也可由相邻居民住宅区联合建立。
第十四条 社区志愿消防队应加强管理和训练,熟悉辖区情况,熟练使用各类设施、器材。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要求建设消防设施,并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完好有效;居民住宅的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交接时,应当包括证明建筑消防验收合格的文件、消防安全管理方面的内容,并移交相关图纸和设施。
第十六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控制室应实行双人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自动消防设施应当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等建设工程应当符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2006)、《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1995)要求,依法办理消防审核、验收或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积极推广、运用防火新技术、新成果、新材料,确保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安全。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消防车通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8米,尽端应设有满足消防车掉头的场地,设有高层建筑的住宅区的消防车道路面、扑救作业场地及其下面的管道和暗沟等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