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由房屋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共同申请;共有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房屋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新建、预购、预租;
(二)继承、遗赠;
(三)持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调解,或者人民政府征收决定等;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变更登记;
(五)异议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共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是共有性质或共有份额发生变更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份额的,可以单方申请。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产管理部门代管房屋登记;
(二)依法确认为无主房屋登记;
(三)限制处分登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登记条件,制作示范文本,并予以公布;不得增设登记条件。
第十一条 登记机构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出具书面接受凭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登记要件、核实登记事项,留存原件或者制留复印件;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询问或者发布公告;
(三)将确认的房屋权属状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出具登记证明。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核查房屋实际状况,房屋权利人应当予以协助。登记机构发布公告,应当选择当地主要媒体和登记机构设置的公告栏,公告时间为15日。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权属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权属登记以房屋的门牌号、幢、套(间)以及有具体权属界线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所有权人区分占有的,按照区分所有权人专有的房屋套内面积与区分所有权人共有的套外共用部分分摊面积之和登记房屋权属面积。
第十四条 未用墙体分割、有两个以上权利人的房屋,应当登记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用;有固定标志界定四至,标界坐标能够在登记簿附图中以数据表明,并能独立使用的,可以根据各权利人的申请,分别办理房屋权属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