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房屋配送的地下室,或者其他按照房产测量规范不计算建筑面积的部分,由登记机构将其记载于权属登记簿中房屋权利人名下,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书》附记栏中注明。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地下层、顶层属于区分所有权人共同享有或者使用的部分,或者为物业管理、其他公共服务使用的房屋,由登记机构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记载为区分所有权人共有,但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公告所需时间除外:
(一)异议登记、限制处分登记2个工作日;
(二)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他项权登记10个工作日;
(三)转移登记30个工作日。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登记时限的,经登记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原时限的一倍。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
(一)登记方式或者要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公告期内有人提交书面异议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提供的法律文件、其他登记要件不实或者与房屋实际状况不符的;
(二)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有冲突的;
(三)超出土地使用权期限或者房屋所有权权限处置房屋的;
(四)在临时用地上建造房屋的;
(五)在限制处分登记有效期内申请办理权属登记的;
(六)区分所有权人将房屋共有部分与专有部分分别处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作出延长登记时限、暂缓登记或者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将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书面告知登记申请人及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登记申请人要求撤回登记申请的,应当在登记机构作出登记决定前提出;登记申请事项需要发布公告的,应当在公告发布前提出。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机构发现登记错误的,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并依法进行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