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市)行政区域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记载于登记簿的日期先后是确定两个以上权利顺位的依据。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永久保存。登记簿损毁的,应当按照原记载重新填写。房屋权属登记簿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公开。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摘录、复制房屋权属登记簿的有关内容提供方便。任何人不得将房屋权属登记簿携带出登记机构。
第二十五条 登记机构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簿的记载,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应当附具标明房屋具体位置的建筑平面图和建设用地宗地号。初始登记的应当附具标明房屋具体位置的建筑平面图和建设用地宗地图。房屋权属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式样制作,套房屋所在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印,加盖登记机构印章;县(市)人民政府未设立房产管理部门的,市、 套市、县(市)人民政府印,加盖登记机构印章。
第二十六条 房屋权属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出具登记证明:
(一)预告登记;
(二)在建房屋抵押登记;
(三)异议登记;
(四)直接登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登记证明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
第二十七条 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时间,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权属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原发证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将原证书、登记证明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可以申请补发,书面说明灭失原因,并承诺说明情况属实;遗失的还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发布遗失声明,并向登记机构提交遗失声明原件。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注销原证书、登记证明。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中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应当缴纳房屋权属登记费(包括证书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调整。房屋权属登记收费按规定纳入财政性资金统一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