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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1修正)

  第三十条 登记机构直接办理权属登记、以登记证明换发权属证书,或者因登记人员的过失需要进行更正的,免收房屋权属登记费。登记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退还登记费;登记机构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退还证书工本费。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一条 新建房屋,建造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新建房屋已经预售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在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内提出。房屋预售人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协助预购人同时申请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二条 初始登记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附图;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使用权来源证明;
  (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竣工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依法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的,需提交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五)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分层分户平面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转为国有后,保留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性质改变的批准文件、原建造房屋时的批准文件或者房屋权属来源的其他法律文件,以及房屋面积测绘报告,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三十四条 登记机构经审查予以办理初始登记的,应当按照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向房屋权利人发放《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房屋,办理初始登记时应当收回登记证明,注销原预告登记。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房屋因买卖、 赠与、 继承、交换、 遗赠、 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应当在法律文件生效或者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9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房屋权利人与相关权利人逾期申请办理转移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发布公告,公告期满无人提出异议的,准予办理转移登记。房屋的共有人或者共有份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并根据办理事项提交下列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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