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租赁合同;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以尚未建成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当提交房屋预售许可文件。以共有的房屋设定他项权的,应当提交相关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意见。申请办理解除或者延长设定他项权登记的,必须提交他项权人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二条 他项权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以用于教育、医疗、市政等公益性事业的房屋设定抵押的;
(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房屋所有权转移为抵押权人所有的;
(三)租赁期限超出20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登记机构办理他项权登记,应当按照房屋登记簿记载,《房屋所有权证》中注明他项权,《房屋所在 将有权证》退还房屋权利人,并向房屋他项权人发放《房屋他项权证》。以在建房屋设定抵押的,登记机构应当向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出具登记证明;房屋竣工办理初始登记时,收回登记证明,换发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
第五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或者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以及相关合同、协议和证明文件:
(一)房屋灭失的;
(二)土地使用年限届满未取得延长使用期限的;
(三)他项权终止或者预告登记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督促其办理注销登记;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注销登记的,登记机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并告知原房屋权利人。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通过更正可以补救的外,登记机构应当依职权进行注销登记,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
(一)房屋权属登记申报材料不实的;
(二)登记机构工作失误造成房屋权属登记不实的;
(三)有关国家机关持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件,要求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更正或者注销房屋权属登记的房屋,已经以合理价格转让,受让人善意取得该房屋,且已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不适用前款规定。原所有权人可以向转让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办理注销登记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