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请注销的房屋设定有他项权登记、预告登记、限制处分登记的;
(二)异议登记未解除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原房屋权属证书、证明文件作废。
第六节 预告登记
第四十八条 预购或者预租房屋,房屋预购人或者预租人可以凭签订的预购房屋买卖合同或者预租合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登记机构受理尚未建成的房屋的预购、预租登记申请,应当核实房屋预售许可文件;预购或者预租的房屋已经设定抵押的,应当核实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出售或者出租的证明。
第五十条 取得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就预告登记的事项享有对抗第三人的权利,并就房屋交付享有优先请求的权利。
第五十一条 取得预告登记的预购、预租房屋发生转让、变更或者设定他项权的,可以申请办理转移、变更或者他项权登记。预购、预租房屋交付后,应当换发房屋权属证书,并在房屋权属登记簿中予以记载。
第七节 异议登记
第五十二条 房屋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事项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持相关证据向登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异议登记。
第五十三条 登记机构受理异议登记申请后,应当将异议的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对第三人履行警示义务,并书面告知房屋权利人。
第五十四条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申请人就异议登记事项提起诉讼的,登记机构可以延长异议登记的有效期。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原权属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进行更正,或者办理注销登记、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五条 在异议登记有效期内,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异议登记。因异议登记对房屋权利人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异议登记申请人承担。第八节限制处分登记
第五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对房屋采取查封、轮候查封、预查封等财产保全限制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作出没收决定的,应当告知登记机构进行限制处分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