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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2011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关国家机关告知登记机构办理限制处分登记的,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件和书面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应当明确限制处分的房屋或者房屋的具体部位、限制处分的期限。

  第五十八条 登记机构在限制处分期限内,限制房屋权利人处分登记簿载明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登记机构收到有关国家机关告知解除限制处分登记的有关文件的,应当即时解除限制处分登记。限制期限届满,或者作出限制处分登记的房屋已经被依法执行的,房屋限制处分登记自动解除。需要延长限制处分登记期限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重新告知登记机构办理限制处分登记。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登记机构过错造成登记错误,或者无故拖延登记、拒绝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正当查询登记请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由市、注销原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由市、(市)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县 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 (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予以收缴,由县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房屋已经预售或者设定他项权,建造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或者不协助预购人同时办理转移登记的,由县(市)以上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房屋合同价5%的罚款,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不予批准房屋预售许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建造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或者不协助预购人同时办理转移登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又为其办理新建项目的审批手续或者批准房屋预售许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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