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迁移户口的残疾军人,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发放当年的残疾抚恤金;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续后,自次年1月起发放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在生活、住房、医疗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集中供养。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放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民政部门发给。
第二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维修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的,可以向县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省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民政部门按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但不发放一次性抚恤金,不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病故军人证明书》。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优待金所需经费在县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农村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兑现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当地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兑现标准,每户每年不低于省定标准;义务兵进藏进疆服役期间,其家庭优待金按不低于当地同类户口性质人员标准的1.5倍计发。
在校大学生服义务兵期间,其家庭由县政府按当地对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