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车站、停车场、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公共广场、公园和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及其设施,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商场、集贸市场、店铺(摊亭)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市区段河道由管理者负责;
(七)其他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或者场地按照权属关系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者负责。
第八条 城市市容责任人应当保证责任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场地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市容整洁.设施完好,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第九条 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市容责任人的业务指导,并对其履行城市市容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容貌管理
第十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城市塑像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外型完好整洁。
具有历史价值和代表性风格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
第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利用建筑物、构筑物的挑檐、阳台、房屋外墙以及设施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二条 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外部立而变更、修饰应当经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按照批准的要求组织施工。
外部立面变更、修饰不得改变建筑结构和原建筑风格,外沿距原墙体距离不得超过0-3米。
第十三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临街一侧的墙体外立面、门前、窗外、阳台外、外走廊堆放、吊挂设施和物品;
(二)在护栏、路牌、电(灯)杆等各类设施搭挂、晾晒物品;
(三)在公共场地种植粮食、蔬菜等作物;
(四)在居住区内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在户外屠宰禽畜。
第十四条 施工工地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围挡。施工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施工渣土、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并清理平整场地。
第十五条 建筑物、构筑物设立分界的,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或者绿篱、花坛(池)、栅栏作为分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