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共享政务信息的提供机关
共享政务信息的提供机关应加快实现本机关政务信息资源数字化,按照相关标准规范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共享目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认真审查并及时提供、维护和更新共享政务信息内容,确保共享政务信息的安全、准确、全面。
当共享政务信息提供机关无法确定政务信息可否提供共享时,应当报共享政务信息审查机关审定。
(三)共享政务信息的使用机关
共享政务信息的使用机关应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明确共享用途和具体业务环节,在双方或多方(履行职责相关联的两个或多个部门)约定的范围内使用共享政务信息;确需向约定范围之外的其他方提供共享政务信息的,应书面征得共享政务信息提供机关的同意。
共享政务信息使用机关应做好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的保障工作。超出约定范围使用共享政务信息的,一经发现由相关部门责令其整改并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共享政务信息使用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共享政务信息使用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重复采集共享政务信息提供机关已经采集的政务信息。
七、政务信息共享的审核制度
(一)完全共享政务信息的审核发布制度
1.根据全市统一部署,机关分别按时提出本单位的完全共享政务信息目录。
2.审查机关对全市统一提出或机关分别提出的完全共享政务信息目录及内容进行审查。
3.市信息办逐批向市政府报送经审查的完全共享政务信息目录。
4.经市政府审定后逐批发布共享政务信息目录。
(二)部分共享政务信息的审核实施制度
1.共享政务信息使用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或履行职责的需要,向市信息办提出共享政务信息的需求申请,说明共享信息的用途、使用范围、技术设施、安全保障措施等。原则上一事一申请。
2.审查机关对共享政务信息的需求申请进行审查。
3.审查通过以后,审查机关向共享政务信息提供机关发出《共享政务信息需求联系单》。
4.共享政务信息提供机关根据《共享政务信息需求联系单》作出回复,提供共享信息;确因特殊原因不宜共享的,应提供充足的理由及依据并提请审查机关审议;原则上以审查机关的审议意见作为最终执行依据。
5.机关在信息化建设过程中,能利用共享成果的,不得重复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