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国有重点煤炭企业外的电煤供应企业电煤供应计划的分解安排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火电企业电煤储备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枯水期(每年10月至次年4月)存煤可用天数不少于10日;
(二)丰水期(每年5月至9月)存煤可用天数不少于7日。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对火电企业电煤储备做出特别规定,并提前书面通知火电企业。
第十条 火电企业应当每日向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贵州电监办和省级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据实报送前一日电煤采购来源、采购量、发电煤耗、消耗量及储备总量。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应当在每周第一个工作日确定火电企业上周完成电煤采购和储备情况并向其反馈后,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在火电企业确认的前提下,每月公布火电企业电煤储备总量、存煤可用天数、与电煤储备任务或者计划要求的差别等情况,并会同省物价局、贵州电监办进行考核。
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物价局、贵州电监办根据电网运行的需要等情况,适时组织开展对火电企业电煤储备情况的实地核查。火电企业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干扰。
第十二条 年度或者考核期内完成电煤供应计划的电煤供应企业、完成电煤采购储备和发电计划的火电企业,成绩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给予奖励、补助。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每周电煤采购和储备任务完成情况公布后,由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未完成任务的火电企业责令改正;对连续两周未完成任务的火电企业,约谈火电企业负责人,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集团公司。
第十四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对未完成电煤供应年度计划的电煤供应企业,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或者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经济和信息化管理部门依据管理权限,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按照少于计划电煤供应量每吨处以20元至200元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