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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医疗卫生机构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办法

  (二)病死婴幼儿死亡原因、来源;
  (三)病死婴幼儿监护人姓名、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方式;
  (四)病死婴幼儿遗体委托处理协议书主要内容及编号;
  (五)病死婴幼儿遗体交接时间;
  (六)病死婴幼儿遗体最终去向;
  (七)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经办人签名;
  (八)其他应当登记的内容。
  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登记资料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条 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经救治无效死亡的婴幼儿遗体,无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遗弃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发布公告查找监护人,公告发布7日后查找不到监护人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遗弃在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其他婴幼儿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十条 因传染病或者疑似传染病死亡的婴幼儿遗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要求的裹尸单包裹病死婴幼儿遗体,严格密封,不得外露,并在裹尸单上注明遗体的相关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遗体处理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安排专用车辆将病死婴幼儿遗体就近转运到殡仪馆。遗体转运中,应当保持密封状态,不得外露。遗体转运结束后,应当对运送工具清洗消毒。
  第十三条 病死婴幼儿遗体应当火化。少数民族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提倡火化。
  第十四条 委托医疗卫生机构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的,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书的约定处理。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的,骨灰不予留存。
  第十五条 查找不到病死婴幼儿监护人或者监护人确无经济负担能力的,遗体处理费用由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未按规定处理病死婴幼儿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卫生、民政、公安等部门在病死婴幼儿遗体处理中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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