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淄博市矿产资源开采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开采应当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件。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在开采作业场所明显位置设立采矿权标识牌,接受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矿山企业应当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报告并按规定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规定向相关部门报送矿产资源数据资料,并对报送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选择科学的采矿方法,推广先进工艺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利用和保护水平。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开发利用方案,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矿产开发利用方案的要求,未达到核定指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地质环境和地质遗迹,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禁止破坏性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禁止以承包、租赁等方式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对依法关闭的矿山,矿山企业应当采取封堵井口、拆除设施、恢复地貌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销售无合法采矿权的单位和个人开采的矿产品。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的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五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