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大病统筹)实施前职工的工作年限,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或基本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可以作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 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为:机关、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以及其他用人单位在“应付福利费”和“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九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和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及政府财政转移支付等资金组成。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镇个体劳动者为缴费中的个人账户资金)以及退休人员按规定从统筹基金中划入的资金组成。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应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责进行管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支付住院、门诊医疗费用中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等;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住院、门诊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中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划入:
(一)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每月由本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
(二)城镇个体劳动者个人账户每月由本人缴纳的个人账户资金划入;
(三)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每月按每人35元标准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入。
第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为: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个人账户余额可按规定转移、结转使用;参保人员出国(境)定居的,可以一次性退还本人;参保人员死亡后,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职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当月参保缴费,次月享受医保待遇。城镇个体劳动者首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必须连续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中断后3个月内续保的,在补缴中断期间医疗保险费后的次月享受医保待遇,不补缴或超过3个月后续保的,必须从续保之月起缴费满3个月后方可享受医保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