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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被审查医疗机构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与卫生行政部门相关规定、规范、标准的事实与证据;

  (四)被审查医疗机构存在的其他主要问题;

  (五)提出的整改意见;

  (六)校验结论建议。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后的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校验,作出校验结论,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办理相应的校验执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校验结论包括“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对“校验合格”的医疗机构,登记机关应当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记录校验期限。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前,应当告知医疗机构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医疗机构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提出听证申请,登记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登记机关在作出校验结论时,应当充分结合听证情况。

  登记机关在作出“暂缓校验”结论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医疗机构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应当向医疗机构下达整改通知书,并告知暂缓校验期限,以及期限内再不通过校验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应当作出“暂缓校验”结论,并根据情况,给予1-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校验审查所涉及的有关文件、病案和材料存在隐瞒、弄虚作假情况;

  (二)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擅自更改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经营性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诊疗科目;

  (四)停业整顿或限期整改期间;

  (五)12个月内发生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或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2次以上罚款处罚;

  (六)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规定分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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