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的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区)爱卫办备案。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促进与教育规划,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的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网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规范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 医院、学校、商场等重点场所禁止吸烟,禁止在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或者利用新闻媒体发布烟草广告,控制烟草促销活动。
第二十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检查与单位群众自查、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各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爱卫会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执行爱国卫生制度的,由爱卫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六条 对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的公民,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对控烟工作不力的单位由爱卫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单位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
浙江省爱国卫生促进条例》第
四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印发的《
湖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湖政办发〔1998〕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