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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城镇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和工伤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扣押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居住证、学历证、计划生育证等个人证件;不得向从业人员收取就业保证金、抵押金(物)。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对从业人员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指导和创业培训等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和服务制度,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不断完善从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系统数据。通过技术手段,实现对全市从业人员、外来从业人员等基本信息的全面掌握;并根据就业统计要求,对从业人员就业状况等情况进行分析上报。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实现就业后未及时进行就业登记的,不得享受各项就业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将从业人员就业登记作为从业人员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参加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维权等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服务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从业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负责就业登记的有关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以及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法律、法规的,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在2011年12月底前到单位所在地社区(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已经招用的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政府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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