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僧尼爱国守法,组织僧尼学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习现代科技文化知识;
(二)负责建立健全寺院民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佛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三)组织开展各类佛事活动,负责寺院的日常事务、教务和僧尼管理;
(四)组织维护寺院公共设施、管理寺院公共财产、保护寺院文物古迹、规范档案管理;
(五)履行活佛转世工作中的相应职责,负责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六)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和僧尼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合理诉求;
(七)组织寺院开展自养活动,依法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八)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九)处理寺院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寺院应当实行安全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重大事件报告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寺院,应当尊重藏传佛教的传统习惯。
第二十条 寺院应当实行僧尼定员管理制度,不得超定员数吸纳僧尼。
第二十一条 寺院举办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包括协扎、珠扎、日车等,应当由寺管会提出申请,逐级经县、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佛学教育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附属于寺院,不得作为独立的场所进行登记。
寺管会应当将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纳入寺院管理范围,统一规划、设置学经班的教学基础设施,明确教学内容、学经僧尼人数和学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应当接受寺管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执教人员应当持有省佛教协会颁发的资格证。资格评定由州佛教协会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报省佛教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吸收学经僧尼,应当以本寺僧尼为主,确需跨行政区域吸收学经僧尼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跨县吸收学经僧尼,应当由异地学经人员持个人申请、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居民身份证》,由僧籍所在寺院和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经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吸收。跨自治州吸收学经僧尼,还应当经学经僧尼和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所在地州(市)佛教协会、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僧尼在自治州辖区外学经,应当由本人向所属寺院提出申请,经寺管会签署意见,由寺院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获得学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方可前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