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整治河道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
清淤等河道整治的弃土,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使用和处置,主要用于河道整治与建设,免交相关费用。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管理应当设定管理范围,并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地质条件等实际情况设定保护范围。
河道管理范围为岸线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堤防护岸、护堤地及河道入海口。
河道保护范围是与河道管理范围相连的堤防安全保护区。
第十四条 水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管理范围的护堤地,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海河、永定新河、独流减河、子牙新河、潮白新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三十米;
(二)州河、泃河(含引泃入潮)、还乡河(含故道和分洪道)、蓟运河、青龙湾减河(含引青入潮)、永定河、北运河、金钟河、子牙河、南运河(独流减河以上)、大清河、中亭河(左堤)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五米;
(三)北京排污河、马厂减河(独流减河以上)、新开河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二十米;
(四)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为河堤外坡脚以外各十米。
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不宜设护堤地的,在河道两侧各设不小于十五米宽的防汛抢险通道,视为护堤地。外环河以公路侧、对岸外侧以上河口外缘为准向外延伸十五米,视为护堤地。
第十六条 河道入海口的划定,纵向由挡潮闸起,无挡潮闸的由河道入海口的海岸线起,向海侧延伸至拦门沙的外缘;横向由河道入海口的中心线起,向两侧各延伸一千五百米至四千米。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截渗沟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损毁测量设施、警示标志、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二)占用、封堵防汛抢险通道;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内采砂、采石、取土、挖筑池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