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设置阻水渔具或者其他障碍物;
(五)倾倒、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
(六)载重量三吨以上的非防汛抢险车辆在未铺设路面的堤顶通行;
(七)非水库管理船只在水库大坝坝前五百米范围内滞留;
(八)水闸、橡胶坝引排水期间,船只和人员在其管理范围内滞留;
(九)在河道内直接利用水体进行实验;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在市管河道以外的区、县界河或者跨区、县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水库以外其他河道的保护范围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三十米;
(二)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二十米;
(三)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河道,为护堤地以外十五米。
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中心城区和滨海新区建成区内的行洪河道、外环河不设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 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山区河道易于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灾害的河段,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地质等管理部门加强监测。
禁止在前款规定河段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论证,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市管河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市管河道以外的河道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填堵河道需要实施水系调整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三条 涉河建设工程、河道整治、提升改造河道景观等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计和施工,不得降低堤防高度和防洪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