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条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变更,建设单位未重新办理手续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拒绝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安全保障责任书或者未按照责任书要求清理施工现场的,或者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将工程竣工报告、质检报告、竣工图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在防汛抢险期间,除防汛抢险车辆以外的其他车辆在堤顶通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二)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防汛抢险指令的。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制止不服从河道管理的行为时,可以采取暂扣车辆和机具物品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