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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12月23日由乌鲁木齐市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
(2010年12月23日乌鲁木齐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8次常委会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市容、工商、公安、民政、园林、环保、行政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参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工作,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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