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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南京市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向原审批机关重新提出书面申请:

  (一)企业发生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况的;

  (二)企业需变更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范围、岗位、工种及其他相关内容的;

  (三)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许可,原《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失效的。

  经审查,企业申请符合规定条件、标准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重新颁发《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的,审批机关或其上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予以撤销其行政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将《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交由审批机关注销:

  (一)企业撤销、关闭、破产等依法被终止的;

  (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审批档案,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相关材料,按照档案管理制度的规定立卷归档长期保管。相关材料包括:企业的申请材料,实地核查的笔录,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受理或不予受理、补正材料、延期、许可或者不予许可文书及送达回证。

  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填写《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情况统计表》,并于每年七月份和次年一月份报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五章 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及颁发的《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在本单位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企业应按照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通过的实施方案和国家对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各项要求,合理确定劳动定额,采用适当的休息休假方式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企业应严格按照《特殊工时工作制许可证》的内容组织实施,不得混岗混员,不得擅自扩大实行范围。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事先与职工协商一致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企业不得强令职工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不得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超标准延长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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