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酒类批发行业,按营业额的0.5%征收。
(三)土地使用权出(转)让按交易额的0.5%向受让方征收。
(四)建筑安装施工行业(含水电安装)按工程造价的0.1%征收。
(五)成品油(除省已征外)、液化石油气(除省已征外)、化工产品按每吨5元,在出厂环节征收;天然气(除省已征外)按每吨5元,在经营环节征收。
(六)行政事业单位收费,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按收费收入2%征收;财政差额拨款的单位按收费收入1.5%征收;自收自支的单位按收费收入的1%征收。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按每人每期30元向培训机构征收,摩托车按每人每期10元向培训机构征收。
(八)商品房(含二手房)销售,按销售额的0.3%征收。
(九)资源产品开发及利用企业按销售额的2%征收。
(十)非住宅出租屋,根据不同的租金,分别按每月每平方米0.3~1.3元向出租方征收。
(十一)茂名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代征,纳入“大集中”系统管理与税同征同管。不涉税的项目可以暂时委托有关部门代征。
地方税务部门代征价格调节基金统一使用税收票证。
第八条 各县(市)需开征本规定第六条以外项目的,应经茂名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茂名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地税及其他代征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以公告、公示、通知等形式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委托当地代征部门代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资料。
未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的缴纳义务人,可以在向当地代征部门提交地方税务登记资料、地方税收缴纳申报资料或者办理其他手续的同时提交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资料。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申报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于每月的10日前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上月应缴数额,并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应缴数额于每月的25日前向代征部门缴纳。
缴纳义务人可以采用电子申报、纸质申报等方式申报缴纳价格调节基金。采用电子申报方式的,应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并附报纸质申报资料。
缴纳义务人应如实报送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申报表、销售(经营)情况明细表以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