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受理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代征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茂名市人民政府批准。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代征部门,代征部门根据通知办理减缴、免缴、缓缴手续。
第十八条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项目和征集标准;不能减缴、免缴、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代征部门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的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汇算清缴,多退少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核查,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代征部门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使 用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量入为出、统筹规划、注重效益”编制支出预算,年末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对因执行政府依法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而受到经济损失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二)为平抑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