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价格信息发布的费用支出,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
(七)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相关业务支出。
(八)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送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收支预算。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后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要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人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项目名称、使用理由、资金数额、拨付方式等,还需提供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具体的使用操作方案,申请人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及按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对本辖区进行市场价格调控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申请使用市级价格调节基金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使用项目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二)申请使用项目具有良好的预期社会效益,用于支持生产基地建设的申请使用项目还应具有良好的预期经济效益。
(三)设立本级价格调节基金并安排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
(四)已具备项目实施条件,有明确的实施方案、资金使用计划,配套资金已经落实到位。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并限期补正,补正期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受理时限内;申请人超过规定期限仍不补正的,可以不予受理。
受理申请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使用申请进行审核,重大项目还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审,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