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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茂名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七条 政府批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项目后,在资金拨付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与申请人签订基金使用协议,财政部门按协议确定的用款时间办理相关拨款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基金使用人要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进行跟踪问效,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价格调节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户存储,独立核算,专款专用,本息滚动结转使用。
  各级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要认真记录有关收缴辅助明细台账,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价格调节基金收支台账,分笔详细记录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结余等情况,及时与财政、银行核对账目。开户银行应每月向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调节基金的收支统计报表。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可以从其代征的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金额中提取7%作为征收经费,用于网络设备购置和维护、员工业务培训和有功人员奖励;价格调节基金主管部门可以从价格调节基金年度征收总额中提取1%作为年度征缴单位有功人员的奖励金,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征收管理所可以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年度征收总额中提取3%作为征管经费。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财政、地税等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库、拨付、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使用单位等要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或控告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认为在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使用、管理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地税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办法、投诉电话和通讯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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