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非法定事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税务机关提出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要求。
第三章 应用与管理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商定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方式、时间、格式和职责,并可根据工作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整。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由需求涉税信息的部门向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认为获取的涉税共享信息有错误时,应当书面报告信息化主管部门。信息化主管部门应会同提供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处理结果应书面反馈获取涉税信息的部门或单位。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涉税信息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数据,做好涉税信息安全防范工作,保证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行,确保涉税信息有效共享。
第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加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安全建设,对涉税信息进行授权管理,加强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保障涉税信息交换共享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办法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涉税信息数据的采集、管理、使用必须符合保护信息安全的需要。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惩处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内部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处理涉税信息交换与共享的相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