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受理申请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拟发证企业和已经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报市局,在局网站(www.tda.gov.cn)上进行公布,供公众查阅。对公开信息后发现企业在申领《药品经营许可证》过程中,有提供虚假文件、数据或其他欺骗行为的,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新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发给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新开办药品零售企业认证工作,执行《天津市药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认证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章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与换证
第十九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分为许可事项变更和登记事项变更。
许可事项变更是指经营方式、经营范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包括增减仓库)、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以及质量负责人的变更。登记事项变更是指上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
第二十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应当在原许可事项发生变更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变更许可事项。
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申请许可事项变更的,由原发证机关按照本《细则》的发证标准、条件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药品零售企业依法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后,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的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许可事项的,必须出具上级法人签署意见的变更申请书。
第二十二条 企业因违法经营已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尚未结;或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尚未履行处罚的,发证机关应暂停受理其《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申请。
第二十三条 药品零售企业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登记事项的,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后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和变更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为其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