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受理部门应对企业申报资料进行审查;资料真实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企业需要现场踏勘;申请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于5日内告知清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受理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企业,一份由受理部门存档。
第十二条 受理部门应在“GSP”认证资料受理之日起的10日内完成初审,并填写“GSP”认证受理审批流程表。初审合格的,受理部门将“GSP”认证资料附流程表全部移交认证中心。初审未通过的,出具《驳回通知书》,并做好记录。《驳回通知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企业,一份由受理部门存档。
对认证申请的初审,一般只限于申报资料的审查。但有下列情况的,应对申请认证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根据核查结果对认证申请予以处理:
(一)申报资料有疑问而需要现场核实的;
(二)企业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发生过经销假劣药品的问题,而需要现场核查的;
对经销假劣药品问题的核查,必须查明企业在经销药品过程中有无违规行为。如无违规行为,可将相关核查资料与认证申请一并报送;如有违规行为,则应在结案后,重新申请认证。
第十三条 局认证中心在收到“GSP”认证资料15日内进行认证申请书及资料的技术审查。技术审查主要对申请企业申报资料的内容根据法规和“GSP”标准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技术审查有疑问的,应一次性书面通知企业,要求企业在20日天内予以说明或补充资料。逾期未说明、不补充或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终止技术审查并提请受理部门驳回申请。对符合要求的,组织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同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通知书、现场检查通知书等。
第十四条 认证中心应当在完成技术审查之日起的15日内,组织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应提前3日书面通知企业,同时抄送受理部门。
第十五条 认证中心应从本市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抽取“GSP”认证检查员(批发、零售连锁企业3-5人,零售药店、连锁门店2-3人)组成现场检查组,检查组依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
GSP认证现场检查工作程序》、《GSP认证现场检查评定标准》和《GSP认证检查项目》实施现场检查。
第十六条 对企业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的检查,应按以下规定进行抽查:
(一)药品批发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数量以30%的比例抽查;
(二)药品零售连锁企业整体认证时,门店数量小于或等于30家的,按照20%的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3家;大于30家的,按10%比例抽查,但不得少于6家。
药品零售连锁企业在“GSP”认证证书有效期内,新增加门店应依据本《细则》第九条(二)逐一申请认证,认证证书有效期与公司一致。
第十七条 检查组应在现场检查结束后3日内,将现场检查报告等资料报送认证中心。
第十八条 通过现场检查的企业,应于现场检查结束后7日内将整改报告报送认证中心。
第十九条 根据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并结合有关情况,认证中心在收到报告的1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送交市局审查。
第二十条 市局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作出认证是否合格或者限期整改的结论。
第二十一条 对通过认证现场检查的企业,市局在接到认证中心审核材料后,进行审查前应通过市局网站(其中药品批发企业还应通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15天。在公示期间内,如果没有出现针对这一企业的投诉、举报等问题,市局即可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认证结论;如果出现问题,市局必须在组织核查后,根据核查结果再作结论。
第二十二条 结论为合格的企业,市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企业凭行政许可决定领取认证证书。
对认证合格的企业,按规定药品批发企业应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告,药品零售企业应在在市局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结论为限期整改的企业。
(一)市局应按《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5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附件1)并转各有关负责企业日常监管的食药监管部门。负责企业日常监管的市局、“区(县)分局”负责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检查结论,责令限期3个月改正。对零售连锁门店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应送达到连锁公司总部。
(二)企业应在限期改正期内向受理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认证中心应在企业限期3个月改正期满后,15日之内选派检查组进行复查。
(三)复查合格的企业,应按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执行。
(四)对逾期未整改(不申请复查)、复查仍不合格的企业,应按《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结论为不合格的企业、逾期不申报“GSP”认证的企业。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按《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
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5日内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告知检查结论,责令限期3天改正未通过“GSP”认证仍在进行药品经营的行为。
(二)逾期未改正仍在经营的企业,应按《
药品管理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GSP”认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的、逾期未整改的(不申请复查)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按本《细则》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重新申报“GSP”认证。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GSP认证”企业的证后监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以确认认证合格企业是否仍然符合认证标准。证后监管有跟踪检查、日常抽查和专项检查三种形式(下称“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药品经营企业不再符合《
药品管理法》第十五、第
十六条等规定的条件、要求或有违反“GSP” 认证条款关键项目1项(严重缺陷)的应判定为限期改正;有违反2项(含2项)以上的应判定为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