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创业审核
第十三条 创业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申请人向拟创业所在地微企办提交创业投资计划书后,微企办审核人员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审意见提交由工商、工信、教育、科技、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农业、文化、税务、质监、金融、国资、人民银行、移民、残联等部门组成的微型企业审核及扶持资金发放评审委员会集中会审。评审委员会原则上10个工作日内会审1次,并审定财政资本金补助数额。
第十四条 创业审核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培训机构结业鉴定意见(按本办法规定不参加创业培训的除外)。
(二)拟创办企业及申请创业者自身基本情况。
(三)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情况。
(四)拟创办企业的人员及组织结构。
(五)市场预测。
(六)营销策略。
(七)拟生产产品或提供服务的生产管理计划。
(八)资本金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等财务规划。
(九)注册登记应当提交的相关材料。
(十)创业投融资计划。
(十一)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五条 微企办应当及时将审核结果通过网络、报纸、公示栏等形式进行广泛公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是否通过审核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向上一级微企办申诉。
第十七条 各级微企办、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通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应在拟创业所在地的银行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开设账户,并将投资资金存入该账户。
第十九条 创业者投资资金实际到位后,微企办应当按照企业登记的相关规定,将相关资料转到企业注册登记办理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办好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同时,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和相关前置许可进行审查。经审查准予登记的,核发营业执照。属于个人独资企业类型的微型企业,在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属于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类型的微型企业,在营业执照的企业或公司类型后用括号标注“微型企业”字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