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矿业权人委托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矿业权交易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交易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鉴证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中进行。
出让矿业权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和设置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依法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
转让矿业权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重组改制等。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行为应当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
交易双方对自己在交易活动中的行为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章 矿业权交易机构
第六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具备固定交易场所,配备相应设施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完善自身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
第七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应加强自律管理,按照本规则组织矿业权交易,办理交易事务、确认交易结果、公示交易方式和结果、公开交易程序和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自治区国土资源厅两级发证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由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地州市及县(市)级发证的采矿权出让、转让,由地州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地州市级未设立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可委托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委托地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让(前期工作)矿业权的,各地州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本级矿业权交易机构或自治区矿业权交易机构组织交易活动。
第三章 交易范围、形式、方式和主体
第九条 交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