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矿业权出让: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二)矿业权转让: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十条 交易形式:
进场交易:凡参与矿业权出让、转让交易的必须在矿业权交易机构提供的交易场所进行矿业权交易。
第十一条 交易方式:
(一)招标: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
(二)拍卖: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竞拍结果确定竞得人。
(三)挂牌:矿业权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竞得人。
(四)协议: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协议出让矿业权,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进行公示;转让人、受让人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协商议价或自行达成协议,通过矿业权交易机构鉴证、公示完成交易。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投标人(竞买人)、转让人及受让人等。矿业权交易主体资格应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转让委托人为出让人、转让人。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中标方称为中标人;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方均称为竞买人,竞得方称为竞得人。
矿业权出让人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矿业权转让人是指已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矿业权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受让条件的、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十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机构按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委托书组织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