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方式;
(七)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八)有必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公开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矿业权名称(矿山名称);
(二)申请人名称;
(三)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及拐点坐标;
(五)开采(勘查)矿种、开采标高、开采规模、矿区(勘查区)面积;
(六)协议方式出让的依据;
(七)有必要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矿业权转让公示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矿业权名称(矿山名称);
(二)矿业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三)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转让矿业权的地理位置及拐点坐标;
(五)开采(勘查)矿种、开采标高、开采规模、矿区(勘查区)面积;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有必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交易机构在矿业权出让(转让)成交确认书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同时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网站公示公开交易结果和相关情况,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三十四条 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竞得人、中标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和矿业权交易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名称(矿山名称)、地理位置及拐点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和期限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和要求;